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被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对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依法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水质下降及其他严重事故的,追究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