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带。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
(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
(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