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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修订)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02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4月3日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2年3月29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川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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