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象、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制发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表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