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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知道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政见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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