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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改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用途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于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行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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