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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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