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