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