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第
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