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