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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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