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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30日)修正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县、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当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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