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7、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8、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9、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将本条例其他各条款中的“应”、“必须”改为“应当”,“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