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二十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二条规定,合并修改为以下九条:
1、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