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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预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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