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