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及考核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行政执法督察书》,责令其改正,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所在行政执法主体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权,及时查处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罚款、没收财物等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对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按下列规定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三)对有关行政执法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四)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或者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不力或违法行为,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审议或检查、视察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二)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决定、决议或责成自行复查、纠正的违法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和自行复查及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