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四)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各行政执法主体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六)加强同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依法接受监督。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违法进行行政审批、许可、登记、收费;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应采取行政执法主体自我考核与同级人民政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情况进行抽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