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职责范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执法过错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执法,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违法行为及时得到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