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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执法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负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行政执法目标和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制度,对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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