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