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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失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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