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