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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0日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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