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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

  第八条 开办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中藏蒙药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禁止乱采、滥挖、滥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中藏蒙药材资源。
  禁止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公约明令禁止采猎和贸易的野生动植物,作为中藏蒙药材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单位和个人种植中藏蒙药材、饲草药用动物,逐步按照国家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中藏蒙药材种植或者药用动物饲养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中藏蒙药材中藏蒙药生产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开发新的药用资源和新药产品,提高科技含量,培育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药药品,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中藏蒙药文献、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以及传统中藏蒙药秘方、验方、组方和炮制工艺的挖掘、抢救、保护工作。对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药文献、秘方、验方、组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中藏蒙药知识产权经评估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重视培养中藏蒙药技术人员,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学术经验的继承工作,组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名老中藏蒙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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