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或矿藏开采等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金、挖沙、取土及挖药材等行为。
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实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内,禁止放牧及其他任何毁坏林草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定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检疫证和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发展林业、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监守自盗、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