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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2002修正)

  (三)封山育林育草区:国有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区、幼林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扑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兼顾农(牧)民增收及当地经济发展;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后,县人民政府应确保农(牧)户在退耕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水利设施及城镇建设应当把绿化工作纳入规划,与公路、水利设施、城镇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造林绿化任务,按照划定的区域,负责包栽包活,限期绿化。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完成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开展以林为主,乔灌草结合的多种经营。鼓励兴办乡村林场和苗圃,扶持荒山治理的林业专业户。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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