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后,县人民政府应确保农(牧)户在退耕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水利设施及城镇建设应当把绿化工作纳入规划,与公路、水利设施、城镇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七、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造林绿化任务,按照划定的区域,负责包栽包活,限期绿化。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完成植树3—5株。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八、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开展以林为主,乔灌草结合的多种经营。鼓励兴办乡村林场和苗圃,扶持荒山治理的林业专业户”。删去第二款“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和第三款中“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的内容。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更新林木,必须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或矿藏开采等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地安置补助费。”
十二、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金、挖沙、取土及挖药材等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实行封育措施。在封育期限内,禁止放牧及其他任何毁坏林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