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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2002修正)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优1栽3的规定更新造林,保栽保活。限期内未完成的,全额收缴更新造林费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造林。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对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运输木材无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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