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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30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县林业工作。
  乡(包括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一青林业工作;设有乡林业工作站的,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严禁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毁坏野生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林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制定政策、措施,必须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以及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和庭院绿化、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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