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二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双方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1倍~2倍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检疫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四)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五)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围栏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及《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采伐或毁坏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收期内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