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县林业工作。
乡(包括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多)人民政府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林业工作;设有乡林业工作站的,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严禁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毁坏野生植物。”
六、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林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制定政策、措施,必须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
七、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