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协议出让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北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具体情况,通过签订协议出让合同,采用协议价格的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申请人。
5、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有关文件、文本的编制,出让程序和出让价款确定等方面,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的原则。
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范围
1、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2、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矿产地;
3、探矿权、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矿产地;
4、无任何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矿产地;
5、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
6、以往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其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时,应对其采矿权评估、确认,重新出让。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继续采矿的,其采矿权收回重新出让。
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也要对其采矿权进行评估、确认,按采矿许可证年限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年。
7、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但所占有资源量过多(超过合理服务年限)的矿山企业,按其开采能力核定应占储量,其多余的资源按照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采矿权。
8、以往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探矿权、采矿权到期后,应对其采矿权评估、确认,重新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四、探矿权审批权限和管理
1、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国土资源部的授权审批权限,负责全市范围内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
2、勘查以下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