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行使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
三、在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两项:“(四)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五)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服务工作”。
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十章:“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依据《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