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按规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