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