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