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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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