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