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育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