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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第五十条 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据实举报的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5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20000元;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加重处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计划外生育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担任领导职务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录用或聘用的,予以辞退。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辞退。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一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过,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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