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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撤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未经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未注明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剩余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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