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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确定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落实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岗待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失业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发给其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请必须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一经查证属实,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将新生儿户籍登记的情况定期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户籍管理部门了解新生儿户籍登记情况时,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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