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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承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育龄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群众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居)民切实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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