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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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