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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关于“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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