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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从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中支付。”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当地规定的其他优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非婚生育或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加重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二条。
  二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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