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收养子女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逐步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机制。”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的规定修改为“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关于“不得超过90日”的规定修改为“不得超过180日。”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育龄人群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