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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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